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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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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2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1


代  理  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兩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參照。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關於親子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故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A02)與相對人即聲請人A01(下稱A01)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請求法官審理。其中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即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與51號),兩造就管轄權有歧見(參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卷第61-69頁、79-8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顯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造均表示兩造子女約莫於今年2月底即與A02同住新竹租屋處今,有本院115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兩造所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請求事件,應以子女實際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以符合專屬管轄立法意旨,俾利子女便利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相關保護資源連結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從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請求事件,應以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三、至A02雖以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認為兩造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5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依上開規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之家事非訟事件,僅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云云查,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事件之間,並無相牽連之基礎事實,是A02之主張核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