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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相  對  人  A05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扶養聲請人,且情節重大,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其無扶養聲請人部分不爭執。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86歲,現因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民國112、113年度所得為均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小均為其所獨力扶養,相對人不但積欠賭債,還會施暴,最後雙方於75年10月9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相對人還要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借款5,000元才願意離婚,其便向母親借款而得以順利離婚,5,000元今未清償,此後聲請人均由證人自行扶養,相對人迄今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承擔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