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相 對 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宣告
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
監護人。
三、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CP00000000F、CP00000000M分別為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
聲請人則為未成年子女
住所地之
主管機關,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20分接獲通報,相對人CP00000000M未提供CP00000000
適切照顧,且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攻擊傷害CP00000000之意圖,通知聲請人評估安置,經派員前往評估,確如通報所述,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CP00000000,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聲請人於安置
期間提供家庭處遇服務,CP00000000M無照顧CP00000000之意願,於114年4月12日入監服刑迄今;聲請人於114年3月協助CP00000000與CP00000000F進行親子鑑定,已確認
彼此為親生父子,CP00000000F
認領CP00000000,
惟CP00000000F不易接受對於幼兒照顧之親職建議,不願正視家庭環境雜物日漸增多和髒亂之況,又表示經濟沉重無法替CP00000000儲蓄,遑論安排CP00000000返家後保母照顧人力,考量CP00000000F持續不願改善家中環境,故暫停CP00000000漸進式返家,另以親子會面方式維繫親情。CP00000000M入監無意願照顧CP00000000,CP00000000F照顧能力不佳且改善有限,親職功能表現薄弱,無改變提升之意願,亦無法提供CP00000000未來妥善之照顧安排與計畫,對於家庭處遇服務消極。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日召開兒少保護案件處遇重大決策會議,各專業委員一致同意停止CP00000000F、CP00000000M之親權。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權衡CP00000000後續穩定成長需求,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CP00000000F、CP00000000M對CP00000000之親權,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CP00000000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CP00000000F、CP00000000M則以:對於停止親權之聲請均不爭執,同意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
按當事人就
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
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
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
可參(參卷一第49-51頁),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
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
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號、115年度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影本、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及115年度第1場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案件處遇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各1份在卷
可稽,又審酌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間開案服務,CP00000000自113年11月13日安置迄今,進行家庭重建已逾1年10個月無顯著成效,CP00000000M為毒品人口,有諸多在監服刑紀錄,無法提供CP00000000適切照顧,其缺乏對CP00000000之照顧知能,表示希望
出養CP00000000,其114年4月12日已入監服刑,未來對CP00000000均無親子會面及照顧扶養之意願。而CP00000000F雖口頭表示有意接回CP00000000,然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其態度持續消極不配合,家庭環境持續未整理改善,對CP00000000均無實際照顧計畫及相關作為,經連結相關資源亦觀察到其親職能力不彰,無法提供CP00000000適切的生活照顧,亦無親友支持資源
等情為二名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等全部親權;另
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類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且CP00000000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與受照顧情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CP00000000確已獲有妥善及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CP00000000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至聲請人雖聲請以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CP00000000之監護人,惟依司法院114年9月11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40023150號函主旨:各法院選定主管機關為監護人時,應以縣政府為監護人,不宜選定其所屬之內部單位為監護人);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