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忠堂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9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未積欠
相對人任何款項,故原審就相對人所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1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125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全額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審核後
予以准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僅係針對票據
債權存否有爭議,此顯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