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儐  

相  對  人  莊忠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9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故原審就相對人所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125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全額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僅係針對票據債權存否有爭議,此顯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