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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21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說明及任何(包含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