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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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 抗告人即債務人邱庭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以因抗告人114年3月至5月之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薪資平均約3萬9,525元,再扣除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8,618元,可知抗告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907元(計算式:39,525-18,618=20,907),抗告人僅需大約5.9年(計算式:附表一所示債務1,480,62020,90712≒5.9,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即可將附表一所示債務清償完畢,此期限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為由,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加班費有無取決於雇主之需求, 非屬勞工之長期穩定收入,且伊現所任職新雅茶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雅茶飲公司)自115年1月起已補足人力,無須伊再加班提供勞務,是應以不含加班費之本俸3萬1,800元計算伊每月固定收入,則伊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僅1萬3,182元,縱伊接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債權人所提出分100期每月給付7,196元方案,仍無力清償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務,是原裁定認定伊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㈠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經依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5至2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 可稽。再抗告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114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27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抗告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7至82頁)、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3至35頁)、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抗告人所陳報資料、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所提供資料,抗告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抗告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9,718元(計算式: 980,684÷工作月數33≒29,7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抗告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調解卷第21頁),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抗告人其餘財產狀況: 抗告人名下尚有現金3,000元、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等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1頁)、A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93頁)、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95頁)各1份在卷 可佐。而依據卷附二手車價資料(本院卷第201至216頁)所示,A車約價值4萬7,000元、B車約價值21萬8,000元(計算式:【238,000+318,000+188,000+168,000+188,000+398,000+98,000+148,000】÷8=218,000) 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1,100元(計算式:29,718-必要生活費用18,618=11,100)。而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財產後,餘額為121萬2,620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 1,480,620-現金3,000-A車價值47,000-B車價值218,000=1,212,620)。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110個月即9年又2個月(計算式:1,212,62011,100≒109.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之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又縱抗告人願意接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債權人提出之分100期每期給付7,196元方案(調解卷第115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權人就中古手機買賣、A車買賣部分提出之分63期每期給付5,000元方案(調解卷第91頁),其可處分所得仍不足以負擔上開方案(計算式:7,196+5,000=12,196〉抗告人可處分所得11,100)。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乃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2月22日/消債更卷第39、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超休扣款、遲到早退扣薪) | | | | | | | 雇主及抗告人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33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所得數額、本院卷第77至82頁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抗告人任職期間,按比例換算(計算式:來自原香飲食店所得總額237,600×4個月/抗告人112年總任職期間約9個月=105,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抗告人未陳報有薪資收入,且依本院卷第77至82頁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抗告人在此段期間無勞保投保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分公司(下稱威秀影城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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