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伊與 第三人林詩倫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梁○淯(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費用每月8,511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以因抗告人112年9月至114年8月間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2,204元(其中113年1月至12月部分僅以調解卷第35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總額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6,809元(計算式:【18,618-5,000】扶養比例1/2=6,809),每月尚有可處分所得2萬6,777元,僅需大約3.71年(計算式:原裁定附表1所示債務不含 違約金部分總和1,192,893÷26,777÷12≒3.71)即可清償完畢,且抗告人正值青壯年,尚有許多時間可投入工作換取收入,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現以約定扣卡款為由,逕每月從薪轉使用之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中信銀帳戶)內各扣款1萬8,455元、1萬8,645元、9,333元,伊每月可處分所得僅餘8,322元(計算式:26,777-18,455=8,322),而原裁定附表1所示債務之本金總和高達117萬8,660元,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伊每月所需支付利息總和高達1萬4,733元(計算式:1,178,66015%12=14,73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認定伊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㈠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經依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5、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7至30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 可稽。再抗告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114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11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卷第135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抗告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93至95頁)、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消債更卷第25至30頁)、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3至35頁)、抗告人所陳報資料、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所提供資料,抗告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抗告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團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6萬540元(計算式:1,997,822÷工作月數33≒6054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抗告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調解卷第22頁、消債更卷第107頁),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抗告人與林詩倫育有未成年子女梁○淯,有抗告人之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卷第97頁)、梁○淯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消債更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供參,因此抗告人自須與林詩倫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又依卷附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消債更卷第61頁)、苗栗縣政府115年1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50020767號函(消債更卷第67頁)所示,梁○淯現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調解卷第22頁),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所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僅於6,809元內有理由(計算式:【18,618-5,000】扶養比例1/2=6,809)。 ㈤抗告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 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汽車,但有112年4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此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調解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69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97頁)、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3至35頁)、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於本院卷)附卷 可佐。而系爭機車參考卷內二手車網站資料(消債更卷第183頁),應認殘值約7萬1,000元(計算式:【二手車價最高金額7萬3,000元+最低金額6萬9,000元】÷2=7萬1,000元)。 ⒉抗告人自稱僅持用抗告人中信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郵局帳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玉山銀帳戶)(調解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109頁)。而依卷附抗告人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37至51頁;消債更卷第71至79、111至115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53至65頁;消債更卷第81至89、117至123頁)、玉山銀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消債更卷第125至171頁)所示,抗告人中信銀帳戶截至115年3月10日餘額為8,612元、郵局帳戶截至115年3月2日餘額為4,479元、玉山銀帳戶截至112年12月21日餘額為312元,存款總額為1萬3,403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2月24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消債更卷第181、18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消債更卷第95頁)之記載,抗告人名下無壽險保單存在。 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113元(計算式:60,540-必要生活費用18,618-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6,809=35,113)。而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財產後,餘額為97萬1,584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055,987-系爭機車71,000-存款13,403=971,584)。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僅需要28個月即2年又4個月(計算式:971,58435,113≒27.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又縱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現有自行從抗告人中信銀帳戶內扣款一定金額情事,此業經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陳明屬實(本院卷第51至53頁),但比對原裁定附表1編號4所載債權數額、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數額,可見上開扣款除清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之當期違約金、利息外,亦有餘額可用於清償本金;以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扣款後,每月尚有1萬6,658元(計算式:35,113-抗告人 所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每月扣款金額18,455=16,658),已足夠支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之每月利息2,1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所債權本金總和【69,946+18,227+84,733】×15%÷12=2,16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有相當餘額可用於清償本金,不存在抗告人所稱可處分所得經扣款結果,已不足以負擔債務利息情況。再斟酌抗告人按卷內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卷第97頁)所載為00年0月生,目前35歲,仍有相當期間可投入工作換取 報酬,並可預見隨經驗增長、自我能力提升,具相當機率可在未來職業生涯中提高收入金額,加快債務清償速度 等情, 難認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具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㈦綜合上述, 本件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5月13日/本院卷第51至53頁、調解卷第1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