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9月10日起,分100期,
按月攤還2萬3,784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為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遂離職而無力履行完畢,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35至3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於95年8月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協商,約定就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9月10日起,分100期,按月攤還2萬3,784元,此有協議書(本院卷第233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本院卷第235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
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5、76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31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8,098元(674,348÷實際工作月數24個月≒28,0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1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480元(計算式:28,098-18,618=9,480),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前置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或投資、汽車、機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18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本院卷第125至131頁)附卷
可佐。又就聲請人之父江春滿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6土地)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聲請人已
拋棄繼承,自
非聲請人之責任財產範圍,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暨家事庭92年9月26日南院鵬民寅92繼字第1056號通知(本院卷第89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7日府登記字第1150001669號函(本院卷第247、248頁)及116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249頁)各1份附卷
可證。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華南銀帳戶)(本院卷第27、161、162、218頁)。而依卷附聲請人華南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5至65頁)所示,聲請人華南銀帳戶截至115年1月6日餘額為758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2月26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9至7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73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壽險保單存在。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480元,如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35萬3,271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3,354,029-存款758=3,353,271)。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354個月即29年又6個月(3,353,271÷9,480≒353.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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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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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1月28日/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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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