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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尤裕朋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到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資料
1
聲請人自聲請日前2年(民國112年11月10日)今名下全部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之內頁,須補登至最新;或提供包含金融機構印文之交易明細。
2
聲請人自聲請日前2年迄今集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補登至最新;如集保存摺佚失,請自行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明細
3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並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4
聲請人投資事業之統一編號及股權或出資額價值
5
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含機車)行照,並敘明車輛價值及相關資料(如二手網站市價資料)
6
聲請人如有其他資產或動產(例如黃金、珠寶、外幣等),請敘明價值並提出相關之照片或證明文件
7
聲請日前2年迄今之各項工作收入(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兼職、打零工)及相關證明(如:薪資袋、薪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開立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任職期間)
8
受扶養對象之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9
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如有從事營業活動,應提出營業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收入情形及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並請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資料以及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10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聲請日前2年起迄今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國民年金、退休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定期給付,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