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87萬187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0號受理在案,
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上開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一)
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87萬1878元(實際債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96萬965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71頁至第94頁、第71頁至第94頁、第163頁、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93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經查,聲請人陳稱伊於113年1月至114年12月間依序任職於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格拉斯行館、九穩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苗栗縣私立喬安居家長照機構等情,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伊則未能提出上開
期間之完整薪資證明,而考量投保單位對於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申報通常與實發薪資相差無幾,是本院依如附表1所示之災保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之認定,並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應為3萬557元(詳如附表1所示)。依此,本院以3萬557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600元(包含房屋租金7500元、水電開銷1000元、電信費11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及醫療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惟參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業已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開銷項目,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未還,生活程度自應予以限縮,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至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四)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查: (1)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楊○逸為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楊○逸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基準。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而考量聲請人於114年6月至同年7月領有每月6000元之育兒津貼;於114年6月9日領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核發之新生兒補助金3萬元;於114年6月17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2萬2200元;另於114年8月至115年12月領有每月1萬5000元之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托育費用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4日保育生字第11513011240號、苗栗縣政府115年3月17日府社救字第1150039778號、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5年3月5日頭市社字第115000458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第195頁),是可認上開補助之核發,對於聲請人與伊配偶為扶養楊○逸而言,已大幅減少伊等金錢上之負擔,是本院認為伊等每月所負擔楊○逸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元作為計算,而聲請人每月對於楊○逸扶養費用之支出則應為5000元(計算式:1萬元÷2名扶養義務人=5000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2)另
聲請人之父王慶昇為00年0月出生,有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王慶昇於113年5月迄今每月領有4164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於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4049元之遺囑年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4日保育生字第1151301124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又王慶昇名下有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51萬6688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是認王慶昇雖已屆退休年齡,然依渠名下財產及每月所領之生活津貼、遺囑年金等,應足認渠尚有足夠財力可供渠己之用,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王慶昇之扶養費用9000元
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五)
綜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96萬965元;而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6939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3萬557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用5000元=6939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11.6左右(計算式:96萬965元÷6939元÷12月≒11.6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可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已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足見伊已難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四、
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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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第33頁 (債權人未陳報,故以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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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聲請人之災保投保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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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退保日期為113年4月17日,因該月任職未滿1月,故不計入。 |
| | | | 生效日期為113年5月21日,因該月任職未滿1月,故不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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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退保日期為113年9月18日,因該月任職未滿1月,故不計入。 |
| | | | 生效日期為113年9月20日,因該月任職未滿1月,故不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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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計算月數共21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0,557元(計算式:41,690元÷21月≒30,5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