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姚清勝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譚瑞奇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仁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母陳葉玉珍所需費用每月1萬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1至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273至27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
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1至62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93至99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團保費、宿舍費、福利金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6萬1,624元(1,478,987÷實際工作月數24個月≒61,6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36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陳葉玉珍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用1萬元(本院卷第29頁)。依卷附陳葉玉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9、50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2000號函(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苗栗縣政府115年1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50020247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3頁)之記載,陳葉玉珍現年84歲,名下無
不動產、車輛或投資,112年至113年間均無薪資收入,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按年領取三節敬老禮金6,000元。又陳葉玉珍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有長子陳仁政、聲請人、長女陳春慧,合計為3人。則以84歲女性按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平均餘命8.03年、115年苗栗縣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1萬8,618元進行估算,陳葉玉珍之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其老年生活(計算式:{【〈18,618-8,110〉×12】-6,000}×8.03=964,370.88﹥陳葉玉珍稅籍資料所示資產總價值0),
堪信陳葉玉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按其扶養比例每月所應負擔扶養金額以3,336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618-8,110〉×12】-6,000}÷12×1/3≒3,336),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機車,僅有103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10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104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9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93至99頁)、B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69頁)各1份附卷
可佐。聲請人固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陳稱:A車、B車、C車其中一部為他人借用伊名義為登記等語,但聲請人就此部分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且A車、B車、C車更曾為聲請人持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借款,因此本院認A車、B車、C車應皆屬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雖未就A車、B車、C車陳報價值數額,然A車、C車曾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人陳報各價值22萬5,250元(本院卷第137頁)、20萬元(本院卷第147頁),本院認應得以上開債權人陳報內容認定A車、C車之價值。至於B車部分,應
可參考卷附同型號及年份之SUM汽車網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7至308頁),認定價值約為16萬8,000元(計算式:【網頁所載最高二手車價198,000+網頁所載最低二手車價138,000】÷2=168,000)。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梧棲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農會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36、23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55至259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61至267頁)所示,聲請人農會帳戶截至113年12月21日餘額為619元、郵局帳戶截至115年1月23日餘額為930元,存款總額為1,549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3月18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93、294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人壽保險保單。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9,670元(計算式:61,624-18,618-3,336=39,670)。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453萬6,406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5,131,205-A車價值225,250-B車價值168,000-C車價值200,000-存款1,549=4,536,406)。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115個月即9年又7個月(4,536,406÷39,670≒114.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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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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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