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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秉豐(原名陳嘉豪)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到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資料
1
聲請人自聲請日前2年(民國112年11月19日)今名下全部金融帳戶(除兆豐銀行外)存摺封面及之內頁,須補登至最新;或提供包含金融機構印文之交易明細
2
聲請人自聲請日前2年迄今集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補登至最新;如集保存摺佚失,請自行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明細
3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
聲請人投資事業之統一編號及股權或出資額價值
5
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含機車)行照,並敘明車輛價值及相關資料(如二手網站市價資料)
6
聲請人如有其他資產或動產(例如黃金、珠寶、外幣等),請敘明價值並提出相關之照片或證明文件
7
114年10月迄今之各項工作收入(含本俸、加班費、獎金、津貼,且包含兼職、打零工)及相關證明(如:薪資袋、薪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開立之在職及薪資證明)
8
聲請人自聲請日前2年起迄今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定期給付,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