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661,328元。然其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所示(調解卷第71至80、103至10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受雇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 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5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 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23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034,751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前二年收入 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調解卷第71至80、103至10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收入如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82,217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有102年11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A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而A車市價目前為21,800元,亦有A車行照影本、網路銷售價格資料(本院卷第255、257頁)各1份可佐,是應認A車之價值為21,800元。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保單及有價證券價值則如附表3、4所示,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82,984元(計算式:A車21,800元+存款11,673元+保單49,511元 =82,984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 ⒉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125頁),與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數額相符,自應以之計算其生活費,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應為18,618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82,21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63,599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4,034,751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僅需5.28年可 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034,751元÷63,599元÷12個月/年=5.28年),未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最長清償期間6年,此等清償期間尚未計入聲請人之既有資產,況聲請人正值青壯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四、 綜上所述,衡諸本件聲請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與其所積欠之消費債務數額,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核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無據。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為車號000-0000機車;已處分並抵充剩餘債務,現為無擔保債權。債權總額均暫列為本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5年1月5日繳款21,661元抵充費用2,970元、利息18,691元 | | | | | | | | | | | 原債權30,949元,前受償10,794元優先抵充費用732元、利息3,017元及部分本金 | | | | | | | | | | | 原債權87,712元,前受償26,569元優先抵充費用1,070元、利息18,718元及部分本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薪資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1.共39個月,平均每月82,217元 2.調解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259、261頁 3.扣薪未載明原因,然倘為 強制執行扣薪, 乃清償債務所須,相應本件債務亦會減少,故不應自收入扣除,以避免重複評價清償債務可用所得。 | | | |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附表4:保險列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