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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敏卉即王玉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215萬846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受理在案,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5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收入經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15萬8461元(實際債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02萬8704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5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自105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於112年10月至115年4月之實領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62萬788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全聯公司115年6月2日(115)全聯稽字第1150704號函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明細等在卷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1頁、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是本院依伊於上開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5萬2283元(計算式:162萬788元÷31月=5萬2283元,元以四捨五入,下同),作為伊每月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00元(包含租金5000元、電話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1000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雜支25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2頁);惟參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業已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開銷項目,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未還,生活程度自應予以限縮,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至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父王明良、母王邱碧娥分別為41年1月、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證(見調解卷第61頁),渠等皆已屆退休年齡,且王明良名下僅有用以居住使用之房屋、土地各1筆;王邱碧娥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是認王明良、王邱碧娥確實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退休人士之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又經聲請人自陳王明良、王邱碧娥每月各領有4549元、5937元之政府補助,且渠等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王明良、王邱碧娥之扶養費用應各為3448元【計算式:(1萬4894元-4549元)÷3人=3448元】、2986元【計算式:(1萬4894元-5937元)÷3人=2986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434元(計算式:3448元+2986元=6434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基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02萬8704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7231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5萬2283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用6434元=2萬7231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6.3年(計算式:202萬8704元÷2萬7231元÷12月=6.3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即可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而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伊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662,874元
0元
調解卷第101頁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234,371元
0元
調解卷第87頁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48,792元
126元
調解卷第87頁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本院卷第103、157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貸放勞工紓困貸款,故該筆債權應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有。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調解卷第71頁
經債權人陳報伊對聲請人現無債權存在。
6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勞保貸款

108,572元
9,703元
調解卷第70頁
7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198,553元
1,500元
調解卷第89頁
8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45頁
經債權人陳報伊對聲請人現無債權存在。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紓困貸款
96,753元
0元
調解卷第93頁、本院卷第9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此筆債權表示同意不參與更生程序,故暫不予列計。
1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38,909元
0元
本院卷第143頁
11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125,304元
0元
本院卷第123頁
合計
2,017,375元
11,329元
總計:2,028,704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實領薪資
1
112年10月
37,323元
2
112年11月
38,545元
3
112年12月
38,040元
4
112年終獎金
81,445元
5
113年1月
40,767元
6
113年2月
45,221元
7
113年3月
57,288元
8
113年4月
40,939元
9
113年5月
+端午節金
40,015元
10
113年6月
43,371元
11
113年7月
37,652元
12
113年8月
+中秋節金
47,944元
13
113年9月
46,867元
14
113年10月
45,633元
15
113年11月
44,503元
16
113年12月
40,836元
17
113年終獎金
88,450元
18
114年1月
49,582元
19
114年2月
41,460元
20
114年3月
61,555元
21
114年4月
40,573元
22
114端午節金
3,000元
23
114年5月
42,310元
24
114年6月
41,036元
25
114年7月
41,268元
26
114年8月
45,649元
27
114中秋節金
3,000元
28
114年9月
48,606元
29
114年10月
50,751元
30
114年11月
44,848元
31
114年12月
44,147元
32
114年終獎金
99,350元
33
115年1月
30,244元
34
115年2月
33,476元
35
115年3月
52,059元
36
115年4月
33,035元

總計
1,620,788元
備註:共31月,平均每月薪資為52,283元(計算式:1,620,788元÷31月=52,283元,元以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