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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永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永翔自民國115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幾年前為經營中古車生意而向銀行貸款並積欠卡債,今債務已高達164萬8231元,聲請人無力清償,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聲請更生前(卷第19頁),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本件更生,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4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卷第55頁),是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前置規定。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為3萬1243元(卷第139頁),然據由第三人桓祐工程行出具之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13年2月起至114年12月之薪資總額為71萬9251元(卷第57頁),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272元【計算式:71萬9251元/23月=3萬12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3萬127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陳稱其需與兄長及長姐共同扶養父親李其住及母親李玉珍,每人每月應給付父母各3000元。經查,聲請人之父李其住為43年生(卷第31頁),於114年已71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且名下雖有2筆坐落台南市之土地,但其應有部分僅16分之3,尚有其他共有人,顯易於變現之資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87頁);復參照其最近2年財稅所得(卷第183-185頁),應認其無從依其資力維持生活,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其母李玉珍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萬8842元(卷第165頁),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因李其住、李玉珍共有4名子女,其中三男李永駿因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卷第33、59頁),認李永駿無扶養能力,故聲請人之父李其住應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三名子女共同扶養,從而,聲請人扶養父親之費用應為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3=6026元】,聲請人稱其每月給付予父親之扶養費為3000元未逾前開數額,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需與兄長及長姐共同扶養胞弟李永駿,並提出李永駿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卷第59、177-181頁),查李永駿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僅1萬3500元,且其名下僅一台2013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已逾使用年限甚久,幾無價值,足認其確實無從依其財產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稱其尚需與兄長及長姐共同扶養胞弟李永駿,亦屬有據。然因李永駿自113年2月起每月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卷第147-153頁),故聲請人扶養胞弟李永駿之費用應為43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5437元)X1/3=43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稱其每月給付予胞弟李永駿之扶養費為4000元未逾前開數額,應屬可採。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127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父親費用3000元、扶養胞弟費用4000元,僅餘5654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744期即約62年之時間,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再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其係於91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39頁),已逾使用年限甚久,幾無價值。而其所有之有效保單價值共6萬0741,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115)三法字第00600號、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宏壽法字第1150002355號函可憑(卷第249至257頁),與其達上百萬元之債務仍有相當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9740元

卷第121-12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1726元
100元
卷第199頁
3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4723元
3120元
卷第119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1204元
5萬3642元
卷第24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9541元
4萬0549元
卷第129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2096元
4100元
卷第97頁
7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萬2000元

卷第44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4萬6000元

卷第44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萬6993元

卷第44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萬8055元
4萬2161元
卷第215頁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萬7651元
2233元
卷第229-231頁

小計
405萬9729元
14萬5905元


合計
420萬2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