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權 人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陳琦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
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
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207萬829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5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5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之收入經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一)聲
請人雖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207萬8298元;然經全體債權人陳報渠等之實際債權各如附表所示,又其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信用部則均陳報渠等對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見調解卷第69頁、第83頁),是該等債權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故不予計入,是聲請人實際所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如附表所示共計為163萬9686元,未逾1200萬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7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甚明。又者,聲請人前於115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5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次查,聲請人陳稱伊於112年1月
迄今均擔任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里長,每月所領之事務費5萬元中,除支付里幹事事務費用3000元外,其餘則為伊實際可支配之款項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伊竹南鎮農會存摺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41頁),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有4萬7000元(計算式:5萬元-3000元=4萬7000元)之事務費可供伊己支配無訛。另聲請人於112及113年度之所得各為3萬2800元、5萬529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之
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應為5萬0670元【計算式:(4萬7000元×24月+3萬2800元+5萬5290元)÷24月=5萬06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至聲請人雖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查,聲請人每月固定領有5437元之身障補助等情,有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是於扣除上開補助後,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3181元(計算式:1萬8618元-5437元=1萬3181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母親
連余無愛於00年0月出生,現89歲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當認聲請人之母連余無愛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明。又考量連余無愛因年邁及疾病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協助,故有聘請外籍看護之需求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看護薪資明細表等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本院參以上情,認為連余無愛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萬元計算,較為合理。又連余無愛每月固定領有9485元之身障補助等情,亦有連余無愛之郵政存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經聲請人自陳伊母連余無愛之
扶養義務人僅有伊1人,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所支付之扶養費用為2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基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63萬9686元,倘以聲請人將每月所餘1萬7489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5萬067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3181元-扶養費用2萬元=1萬7489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7.9年(計算式:163萬9686元÷1萬7489元÷12月≒7.9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
即可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而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伊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
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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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調解卷第83頁 經債權人陳報為有擔保債權,故不計入 |
| | | | | 見調解卷第69頁 經債權人陳報為有擔保債權,故不計入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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