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許庭蓁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威志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崇儀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母廖秀鈁所需費用每月5,000元、扶養伊父黃源和費用每月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2、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3至47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等資料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5年3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卷第95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39至41頁)、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47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所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餐費、團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9萬604元(2,718,130÷工作月數30個月≒90,6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66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廖秀鈁及黃源和每月各需支出 扶養費用5,000元、5,000元(調解卷第21頁)。查: ⒈依卷附廖秀鈁及黃源和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頁)、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31至33頁)、廖秀鈁及黃源和之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75頁)、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至43頁)、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至49頁)、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至55頁)、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5至67頁)、苗栗縣政府115年5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50090854號函(本院卷第133、134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5年5月4日頭市社字第1150010022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之記載,廖秀鈁現年76歲及黃源和現年80歲。又廖秀鈁名下無 不動產、汽車或投資,113年至114年間均無薪資收入,自113年起每年領取苗栗縣政府所發放春節、端午節、重陽節敬老禮金(每節1,000元),與自113年4月起按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以及黃源和名下無投資或汽車,但有共價值2,221萬9,167元之不動產15筆,113年至114年間均無薪資收入,自113年起每年領取苗栗縣政府所發放春節、端午節、重陽節敬老禮金(每節1,000元),與自115年1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38元。再廖秀鈁及黃源和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均為5人。 ⒉以76歲女性、80歲男性按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平均餘命各為13.52年、8.57年及115年苗栗縣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1萬8,618元進行估算,廖秀鈁之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其老年生活(計算式:【〈18,618-8,110〉×12-3,000】×13.52=1,664,257.92﹥廖秀鈁稅籍資料所示資產總價值0), 堪信廖秀鈁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按其扶養比例每月所應負擔扶養金額以2,052元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8,618-8,110〉×12-3,000】÷12×1/5=2,0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源和之現有財產則足以維持其老年生活(計算式:【〈18,618-4,438〉×12-3,000】×8.57=1,432,561.2﹤黃源和稅籍資料所示資產總價值22,219,167),無受扶養之必要。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但有9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99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股份26股,且聲請人自稱原有投資基金而現已全數贖回,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6頁),並有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47頁)、A車及B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05、207頁)、聲請人向台証證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61、262頁)、聲請人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K221XXX393號帳戶之理財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5至260頁)各1份附卷 可佐。B車已十分老舊,本院認應已無殘值;而就A車及佳世達公司股份部分,依據卷內二手車網站資料(本院卷第277至279頁)、YHOO股市資料(本院卷第281至283頁)之記載,認各約價值8萬8,000元、748元(計算式:115年7月27日收盤價每股28.7526=7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僅陳報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永豐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甲帳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富邦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乙帳戶)。而依卷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09、210頁)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國泰銀帳戶之台幣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15至225頁)、永豐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3、234頁)、兆豐銀甲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富邦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9、240頁)、兆豐銀乙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1至244頁)所示,聲請人中信銀帳戶截至115年1月8日餘額為848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5年6月餘額為1萬665元、永豐銀帳戶則因資料不全而餘額不明、郵局帳戶截至111年10月24日餘額為3萬4,960元、兆豐銀甲帳戶截至115年1月7日餘額為970元、富邦銀帳戶截至115年1月7日餘額為168元、兆豐銀乙帳戶截至115年6月18日餘額為80元,可確定部分之存款總額為4萬7,691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6月25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26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265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萬3,083元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真鑫安保險乙型及價值7,670元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愛心安防癌保險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萬47元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價值1萬7,278元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312還本終身保險、價值3萬3,062元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康寧終身壽險保單,保單價值合計8萬1,140元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萬9,934元(計算式:90,604-18,618-2,052=69,934),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10萬7,764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2,325,343-A車價值88,000-佳世達公司股份價值748-存款47,691-保單價值81,140=2,107,764)。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僅需約31個月即2年又7個月(2,107,764÷69,934≒30.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又附表一所示債務本金總和為229萬5,954元,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利息金額至多為2萬8,699元(計算式:2,295,954×0.15÷12=28,699.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 乃足以支應,並有相當餘額可用於清償本金。況聲請人現僅47歲,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距離退休還有約18年之職業生涯,所從事者更是近年公司營利豐厚之高科技產業,隨著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AI科技景氣浪潮,亦可能獲取更多薪資,進而加速清償進度。是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㈦綜合上述, 本件因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6月22日/本院卷第117頁;調解卷第71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5月4日/本院卷第127頁;調解卷第63至6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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