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林威志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政鋊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
第三人張永廷所育未成年子女張○睿(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所需費用9,309元、扶養伊父A01每月所需費用6,20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雖前於114年4月間與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無
擔保債務自114年5月10日起,分135期,
按月攤還1萬3,000元(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7號裁定認可(下稱認可裁定)。但伊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尚需按月清償附表一編號3、4所示債務而無力履行完畢,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4、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本院卷第63至79頁)、聲請人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所簽署111年8月1日借款契約(借據)影本(本院卷第45頁;下稱
系爭借據)及交付借款證明(本院卷第47至53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曾於114年4月間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4年5月10日起,分135期,按月攤還1萬3,00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此有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8頁)、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影本(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認可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
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7、38頁)、113年至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自費保險費、用餐刷卡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5萬7,584元(1,497,178÷實際工作月數26個月≒57,5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82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⒈聲請人與張永廷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睿,此有張○睿之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張永廷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5年5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50101515號函(本院卷第219、220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5年5月20日頭市社字第1150011213號函(本院卷第181、182頁)所示,張○睿現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以9,309元(計算式:18,618×扶養比例1/2=9,309)內為有理由。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A01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6,206元(本院卷第23頁)。依卷附A01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3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87、88頁)、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3至96頁)、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9、100頁)、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1頁)、苗栗縣政府115年5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50101515號函(本院卷第219、220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5年5月20日頭市社字第1150011213號函(本院卷第181、182頁)、A01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33至336頁)之記載,A01現年77歲,名下無車輛或投資,但有共價值202萬6,032元之
不動產15筆,113年至114年間均無薪資收入,自113年起每年領取苗栗縣政府所發放春節、端午節、重陽節敬老禮金(每節1,000元),與自115年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23元、從114年10月起按月領取勞保年金3,220元、現按月領取退撫金7,301元。又A01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有長女即聲請人、長子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第三人即次女林姵蓁,合計為3人。則以77歲男性按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平均餘命10.34年、115年苗栗縣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1萬8,618元進行估算,A01之現有財產足以維持其老年生活(計算式:【〈18,618-4,723-3,220-7,301〉12-3,000】×10.34=387,625.92﹤A01稅籍資料所示資產總價值2,026,032),故認A01無受扶養之必要。
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9,657元(計算式:57,584-18,618-9,309=29,657),
乃未低於前置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惟考量聲請人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約定按月償還1萬6,000元,有系爭借據影本(本院卷第45頁)1份在卷
可佐,並還需負擔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務之每月利息約6,999元(以本院卷第18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4月28日新院瑞115司執君20189字第1154028171號
執行命令影本所示債權本金52萬4,933元及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估算;計算式:524,93316%12≒6,9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顯不足以支應(計算式:前置協商還款金額13,000+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務每月還款金額16,000+附表一編號3債務之每月利息6,999=35,999﹥可處分所得數額29,657),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而毀諾,應
非無憑。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於115年間遭遇泡水事故之103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109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信託永豐銀行管理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股份1萬7,803股(計算至115年3月25日),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183、282頁),並有113年至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本院卷第43頁)、永豐銀行員工福利信託對帳單影本(本院卷第215至217頁)、A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59頁)、B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7頁)、上裕汽車保修廠115年4月4日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61頁)各1份在卷
可證。而經聲請人在市場上詢價結果,確認A車殘值為8萬元、B車殘值為1萬8,000元(本院卷第285、297頁)。又依卷附YAHOO股市資料(本院卷第339至342頁),友達光電公司股份以115年7月30日收盤價(每股22.2元)計算,價值39萬5,227元(計算式:17,80322.2=395,2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甲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乙帳戶)(本院卷第283、285頁)。而依卷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至213、325至327頁)、一銀甲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01至305頁)、一銀乙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7頁)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09至323頁)所示,聲請人中信銀帳戶截至114年11月18日餘額為0元、一銀甲帳戶截至115年7月10日餘額為535元、一銀乙帳戶截至115年7月4日餘額為722元,存款總額為1,257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5月26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本院卷第263至268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115年6月11日保單投保證明影本(本院卷第271頁)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QWX001號終身壽險保單。
㈦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9,657元,如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00萬1,26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3,495,747-A車80,000-B車18,000-友達光電公司股份395,227-存款1,257-保單0=3,001,263)。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102個月即8年又6個月(3,001,263÷29,657≒101.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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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登載 |
| | | | | | | | | 僅 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239頁,並按本院卷第18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4月28日新院瑞115司執君20189字第1154028171號執行命令登載利息利率欄位 |
|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25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45頁111年8月1日借款契約(借據)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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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