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權 人 蔡文傑
翁嘉河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04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51,986元。然其每月收入僅47,209元,尚須扶養其父親及子女2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同條第8項 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所示(本院卷第49至64、103至110、36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受雇於臺中市大甲區德化國民小學(下稱德化國小),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 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復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8月7日與附表1編號1至4所示 債權人及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分180期,每期攤還10,044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裁定認可,有該事件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在卷可查, 詎聲請人卻於115年4月10日毀諾(本院卷第234、293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 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經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4、115年臺灣省均為18,618元,臺中市114年為19,292元,115年則為19,717元。查聲請人陳報其與受扶養人即其父親A01(下逕稱其名)居住苗栗縣,每人每月生活支出18,618元;其子女A02、邵○○(下均逕稱其名)居住臺中市,於114年、115年每人每月支出分別19,292元、19,717元(見本院卷第360頁,受扶養人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1、111、117、121頁), 核與前開基準相符,應以該數額計算其生活費。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女兒A02雖已成年,但因為有身心障礙情事須由他人照顧,無法維持生活 等情, 業據提出其 身心障礙證明、社團法人台灣技職教育產學合作發展協會日間服務費用明細為據(本院卷第73至75頁);至聲請人之子邵○○則為未成年人, 堪認渠等2人均須由聲請人及其父親等2人扶養,聲請人對之扶養比均為2分之1,是其114年間每月須支出子女之 扶養費應為19,292元(計算式:19,292元×扶養比1/2×2人=19,292元),115年間則為19,717元(計算式:19,717元×扶養比1/2×2人=19,717元)。 ⑶聲請人又主張另須扶養其父親A01等情,而A01 雖名下有不動產2筆(本院卷第93頁),觀諸其門牌號碼即為聲請人及A01設籍之戶籍地址(本院卷第71、99頁),可見聲請人主張該房屋為自住之用(本院卷第361頁),尚非無稽,倘若予以變價以應日常開支,反需另支出居住成本,而非經濟,又A01並無工作收入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本院卷第95至97、89頁),應認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A01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給付4,316元,有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至136頁),而對其負扶養義務之成年子女包含聲請人在內共3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故聲請人支出扶養費應以每月4,767元計算(計算式:(18,618-4,316元)×扶養比1/3=4,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據此,聲請人114年間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2,677元(計算式:聲請人18,618元+子女19,292元+A014,767元=42,677元),115年間則為43,102元(計算式:聲請人18,618元+子女19,717元+A014,767元=43,102元)。 ⑸而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所示(本院卷第49至64、103至110、365頁),聲請人於德化國小擔任教師,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收入如附表2所示,則其自協商成立時即114年9月起至115年4月10日毀諾期間,其中114年9月至114年12月每月收入分別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115年1月至3月每月收入分別為52,832元、45,052元、37,268元,114年間每月均不足支應其必要支出42,677元;115月1月及3月雖略有高於其必要支出43,102元,然其在114年9月至115年3月總收入為271,024元,必要支出總額則為300,014元(計算式:42,677元×4個月+43,102元×3個月=300,014元),顯然無剩餘可支配所得得以支付該期間7個月期間每月調解款項10,044元,則其收入既不足支應支出,不論於收入較高之月份如有樽節、儲蓄,亦難以周轉支應,其不足情形已達3個月以上,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應屬有據。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358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053,469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收入如附表2所示,業如前述,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0,441元,是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該數額計算之。 ⒉又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及有價證券,但有106年3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97年8月出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99年2月出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有A、B、C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在卷可佐。其中A車目前市價約為102,000元,有二手車網站拍賣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69頁);B、C車則均已逾耐用年限,且卷內無相關資料可釐清B、C車目前殘值數額,是應認B、C車現應已無殘值。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 持有現金、保單價值則如附表3、4所示,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123,732元 (計算式:A車102,000元+存款1,892元+保單11,840元+現金8,000元=123,732元)。 ㈢聲請人支應其本身之生活必要支出,及給付受其扶養之人A01、A02、邵○○等4人扶養費用,自115年起每月必要支出為43,102元,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收入40,441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每月已無剩餘可支配之所得(計算式:40,441元-43,102元=-2,661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3,053,439元,縱計入其所有資產亦不足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債務人陳報臺中地院114年司票字6987號 本票裁定記載債權全額計算,依年息6%推算利息。 | | | | | | | | | | | |
附表2:薪資明細表 | | | | | | | | 113年12月課托薪資20128、延托薪資10400 | | | | | | | | | | 114年寒假課托薪資,該年寒假1月21日至2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9月課托薪資20094、延托薪資13600 | | | | | 114年10月課托薪資20094、延托薪資12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5年寒假(1月24至2月22日)課托薪資,依日數比例計,1月收入為13,760元、2月收入為37,840元 | | | | | 115年2.3月課托薪資16510、延托薪資11733;依學 期日比例計算2月(自2月23日起)為7,212元、3月為37,268元 | | | | | | |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附表4:保險列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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