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益瑶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25,045元。然其每月收入僅32,000元,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清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薪資條等件所示(調解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1頁、151至35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受雇於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兼職從事外送員工作,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本院卷第85頁), 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 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 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43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80,078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收入: 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清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薪資條等件(調解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1頁、151至357頁)及聲請人自述收入狀況資料、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本院卷第144、81頁),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收入如附表2所示,又聲請人於114年4月18日至114年5月7日雖另領有租屋補助1,920元,然該補貼 嗣僅不足1月即終止,且 嗣後未繼續受補貼,爰不計入其收入。據此計算該期間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56,446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之計算。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有114年4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並有A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99頁)可佐。而A車依聲請人所陳報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9頁)現值為69,090元。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現金則如附表3所示,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82,862元(計算式:A車69,090+存款772元+現金13,000元=82,862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應堪採認。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6,44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37,828元 ,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070,008元, 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僅需約2.3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70,008元÷37,828元÷12個月/年≒2.36年,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2位),未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最長清償期間6年,此等清償期間尚未計入聲請人之資產,況聲請人正值青壯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四、 綜上所述,衡諸本件聲請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與其所積欠之消費債務數額,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核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無據。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品,114年8月27日已結清並取回質押物,本院卷1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薪資明細表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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