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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力德(原名王盈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到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資料
1
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包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LR1〉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PLR2〉)正本
2
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
聲請人自聲請日前2年(民國113年7月15日)今名下全部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之內頁,須補登至最新;或提供包含金融機構印文之交易明細。
4
聲請人自聲請日前2年迄今集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補登至最新;如集保存摺佚失,請自行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明細
5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其保險人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
6
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含機車)價值及相關資料(如二手網站市價資料)
7
聲請人如有其他資產或動產(例如黃金、珠寶、外幣等),請敘明價值並提出相關之照片或證明文件
8
聲請人113年7月至12月於鴻維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另113年7月迄今如有其他工作收入(包含兼職、打零工),請提出相關證明(如: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開立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任職期間)
9
受扶養對象林來富最近1個月內之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10
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如有從事營業活動,應提出營業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收入情形及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並請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資料以及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