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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佩怡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翁千雅
            南孝鍾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未
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同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依同條例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114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1份(消債更卷第239至244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5年1月17日以陳報狀(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下稱司執卷〉第255至263頁)提出以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14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以苗院潔114司執消債更睦58字第02798號函(司執卷第267頁)通知債權人並命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因不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債權額已逾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而未獲可決,此業經本院調取司執卷核閱屬實。
 ㈡因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宗霖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熙(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聲請人依法自需與李宗霖共同負擔對李○熙之扶養義務。又李○熙現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且李宗霖因不能清償自身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115年1月26日16時許開始更生程序,顯示李宗霖已無能力獨力扶養李○熙,此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本院卷第21至29頁)、李○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調解卷第37頁)、特殊境遇家庭兒少福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證,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8,211元(計算式:【18,618-2,197】×扶養比例1/2=8,2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任職李記食堂之每月固定收入僅2萬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影本1份(消債更卷第211頁)在卷可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金額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8,618元、應分擔對李○熙扶養費每月8,211元,其收入狀況應不足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計算式:20,000-18,618-8,211=-6,829),信系爭更生方案欠缺履行可能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㈢本院前已就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乙事,以115年4月24日苗院潔114司執消債更睦字第58號函(下稱命陳述意見函)命聲請人、債權人陳述意見,有命陳述意見函(稿)1份(司執卷第317、318頁)、命陳述意見函之送達證書7份(司執卷第319至331頁)附卷供參。
 ㈣從而,本件因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系爭更生方案欠缺履行可能性,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法逕予認可,揆諸上揭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