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複
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鄭宜昀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慧媚
劉原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崇儀
送達代收人 黃怡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蕭越華
吳慶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送達代收人 邱昱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
聲請人因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未
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
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同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
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非依同條例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115年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1份(消債更卷第507至516頁)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於115年5月18日以
陳報狀(附於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宗〈下稱司執卷〉)提出分72期,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14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
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以苗院潔115司執消債更睦5字函(附於司執卷)通知債權人並命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因不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債權額已逾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而未獲可決,此業經本院調取司執卷核閱屬實。
㈡因聲請人與
第三人劉佩怡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熙(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聲請人依法自需與劉佩怡共同負擔對李○熙之
扶養義務。又聲請人自115年1月起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金每月750元,與李○熙現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金750元;以及劉佩怡因不能清償自身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獲准(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復因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欠缺履行可能性,為本院於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顯無能力單獨扶養李○熙,此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附於本院卷)、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附於本院卷)、李○熙及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調解卷第39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於司執卷)、苗栗縣政府115年3月3日府社救字第1150035756號函(附於司執卷)各1份附卷
可證。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用為7,836元(計算式:【18,618-2,197-750】×扶養比例1/2=7,8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任職李記食堂自115年起每月固定收入僅2萬2,000元,有李記食堂115年3月9日陳報狀1份(附於司執卷)在卷
可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金額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868元(18,618-所領取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金750元=17,868)、應分擔對李○熙扶養費每月7,836元,其收入狀況應不足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計算式:22,000-17,868-7,836=-3,704),
堪信系爭更生方案欠缺履行可能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㈢本院前已就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乙事,以115年7月11日苗院潔115司執消債更睦字第5字第18636號函(下稱命陳述意見函)命聲請人、債權人陳述意見,有命陳述意見函(稿)1份(附於司執卷)、命陳述意見函之送達證書14份(附於司執卷)附卷供參。
㈣從而,本件因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系爭更生方案欠缺履行可能性,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法逕予認可,
揆諸上揭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