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家禎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國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目前仰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437元及從事資源回收所得(每月約1,120元)維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因扶養伊配偶謝采淇每月所需費用3,103元(計算式:18,618×扶養比例1/6=3,103),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9至5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又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
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55至61頁)、苗栗縣政府115年3月2日府社救字第1150042377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聲請人之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資料(附於本院卷)、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5年2月4日苗市社字第1150002625號函(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僅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從事資源回收所得每月1,120元、自115年3月起得按月領取之勞保年金3,019元及國保老年年金4,025元(合計1萬3,781元)、每年得領取之苗栗縣政府三節敬老禮金3,000元,平均每月固定收入數額應為1萬3,851元(計算式:{【5,437+1,120+3,019+4,025】×12+3,000}÷12=13,851)。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6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各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謝采淇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用3,103元(本院卷第168頁)。依卷附謝采淇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39至41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5至51頁)、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資料(附於本院卷)、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7、38頁)、苗栗縣政府115年3月2日府社救字第1150042377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5年2月4日苗市社字第1150002625號函(本院卷第81頁)之記載,謝采淇現年64歲,名下僅有73年出廠、75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無
不動產或投資,112年至113年間均無薪資收入或勞保投保紀錄。又謝采淇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有長子徐嘉宏、次子徐誌隆、長女徐小鈁、次女徐瑞君、叁女徐鳳妤、聲請人,合計為6人。則以64歲女性按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平均餘命19.07年、115年苗栗縣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1萬8,618元進行估算,謝采淇之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其老年生活(計算式:18,618×19.07=355,045.26﹥謝采淇稅籍資料所示資產總價值0),
堪信謝采淇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按其扶養比例每月所應負擔扶養金額以3,10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618×1/6=3,103)。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機車,僅有84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本院卷第55至61頁)附卷
可佐。而因A車已十分老舊,本院認應已無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局帳戶)(本院卷第16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5年4月10日餘額為932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25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236號執行卷宗〈下稱司執卷〉第15至17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但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數額,業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2日函覆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亦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79×1.2×6=146,728.8)。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0元(計算式:13,851-18,618-3,103=-7,870)。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41萬8,102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2,565,763元-存款932元-因聲請人未陳報
上揭壽險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而以146,729元推估=2,418,102)。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顯不足以清償附表所示債務,遑論附表所示債務之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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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2月5日/本院卷第121頁、調解卷第99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147頁、調解卷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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