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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昰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4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沒有意見(免責卷第109頁),債權人意見則如附表所示。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經認定每月固定收入應為2萬6000元,且裁定清算後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收入提高,故應以前開數額作為計算之準據;再扣除其應扶養其父母之金額共1萬1384元,即同經上開裁定所認定之數額(清算卷第61至62頁),並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已無剩餘,不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然主張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即收入狀況聲明書不實記載之情事,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終結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意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予不免責裁定(免責卷第6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卷第69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卷第6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審酌是否有不應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即收入狀況聲明書不實記載之情事(免責卷第95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不免責(免責卷第7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審酌是否有不應免責事由(免責卷第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有清償紀錄(免責卷第89頁)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卷第57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