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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鄭浚緯  

            張芷茜  


            鄭炳榮  
            吳碧招  
相  對  人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上列當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苗栗簡易庭113 年度苗簡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居住在苗栗縣苑裡鎮或台中市,均不在本院所在地居住,上訴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 日,故抗告人於114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另抗告人並未授權予原審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提起上訴之權利,委任關係至判決送達之時即終止,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意旨,至該審級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自不能逕行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原審認定原審訴訟代理人有權代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未加計在途期間,顯然違背上開判例意旨,實屬有誤。抗告人係於114年11月3日收受判決,原審以114年10月30日起算不變期間顯然有誤,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容有違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1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32條、第1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判例參照);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委任住居在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不論訴訟代理人有無特別委任權限,送達判決均應向代理人為之,計算法定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之期間。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住居本院所在地之之江錫麟、王炳人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抗告人委任之內容係「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照同法第69條上半段規定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78號解釋提出委任書如上」等文可知,上開律師屬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且授與特別委任權限,並經江錫麟律師委任柯宏奇律師為複代理人,有委任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63頁)。本件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江錫麟律師、王炳人律師及複代理人柯宏奇律師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7頁)。是有特別委任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不因受委任事件之審級終了而消滅,上開律師係屬有委任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有代受送達原審判決之權限,實屬明確。故本件參照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114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該上訴不變期間至同年11月19日(星期三)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