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云長電器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之間而言。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通常係指
指揮訴訟之裁定,如指定
期日、關於指揮
言詞辯論之各裁定及命調查證據之裁定等均是。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二、相對人以抗告人為
被告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相對人均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事件(下稱原審事件)繫屬在案,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起訴主張
訴訟標的之存在及其
構成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法院竟於相對人補正事證以為舉證前,即
依職權向
第三人調取原應由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
上開職權調查證據程序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288條規定等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7、201條規定提出
異議,
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以原審事件之
爭點整理程序及證據舉證、
調查程序違法及原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示原審職權調查證據無效、證據不得採用等語。
三、查原法院就抗告人前述異議所為裁定,
核屬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其性質應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在不得抗告之列。
據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