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億馨貿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中已對於其主張之施作項目不為爭執,則本件即無鑑定必要,是相對人預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3500元部分,即非屬訴訟上之必要費用。又觀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C備註2所載「有實際為鑑定之行為之一般性鑑定案鑑定費用為5萬元」,而技師公會係僅憑相對人所提資料,於臆測估算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並無實際至施作標的為勘驗行為,是本案訴訟應無一般性鑑定案鑑定費用之支出。相對人主張之鑑定費用22萬3500元顯然高出上開備註2所載金額甚多,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一)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因兩造均不服,由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則據此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9日以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
上訴人(即相對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當堪先認屬無疑。而查,抗告人雖於本案訴訟中表示伊不爭執相對人有施作如一審判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工程項目等情;然則,兩造對於該等工項應否屬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或追加工項既仍有爭執,而此等有關工程專業之爭議,法院於判斷時本
可參酌專業單位之意見,則當認本案訴訟確仍有為上開鑑定之必要。另者,鑑定行為,並不以實際到場勘驗為必要,書類審查作業等方式亦屬之,而兩造雖對於施作項目並無爭議,然第一審法院
乃因認抗告人仍爭執追加
與否及追加價格,而該追加工程及所在房屋業經抗告人移轉予法定代理人之夫黃建章,且
渠不同意
鑑定人進入鑑定,故於函請技師公會為鑑定時,業已載明請技師公會就該等追加工項為合理市價之鑑定,並敘明如不能至
標的物現勘時,則以書面資料為據(見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卷二第31至32頁),
是以,技師公會因認並無實施現場勘驗之必要,而以書面資料查核之鑑定方式提出鑑定意見,自仍屬渠本於專家鑑定身分所提之鑑定意見,當足堪採認無疑。況且,技師公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已然憑相對人所提資料,就相對人所施作如一審判決附表一至四之工程項目詳細區分為契約何項內容或追加工項,並就追加工項部分提出合理價格之鑑定報告,是足認技師公會確已實際為本案訴訟囑託之相關鑑定,允無疑義。依此,相對人預納之該等鑑定費用即應屬訴訟上之必要費用,並屬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甚明。
(二)而查,相對人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7027元,而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結果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1萬3297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嗣兩造均不服,經抗告人就伊敗訴部分即21萬3297元提起全部上訴;另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即28萬3730元(計算式:49萬7027元-21萬3297元=28萬3730元)中之22萬9028元提起附帶上訴,是以,第一審程序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萬4702元(計算式:49萬7027元-21萬3297元-22萬9028元=5萬4702元)。又第一審訴訟費用乃為22萬89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鑑定費用22萬3500元=22萬8900元),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意旨,上開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為2萬5155元【計算式:22萬8900元×相對人負擔其中57%×(5萬4702元÷28萬3730元)=2萬51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應由相對人負擔;餘20萬3745元訴訟費用部分(計算式:22萬8900元-2萬5155元=20萬3745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前段意旨,由抗告人負擔其中19萬7633元(計算式:20萬3745元×97%=19萬7633元),另餘6112元(計算式:20萬3745元-19萬7633元=6112元),則由相對人負擔。另附帶上訴費用為3645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意旨,應由抗告人負擔其中3426元(計算式:3645元×94%=3426元),餘219元(計算式:3645元-3645元=219元),則由相對人負擔。依上開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前已由相對人預納部分,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萬1486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515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6112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219元=3萬1486元),另由抗告人負擔其中20萬1059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9萬7633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3426元=20萬1059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相對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案鑑定費用之統一發票(三聯式)、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
可證,基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萬1059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及原處分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為之核定,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原處分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本院係以原裁定、原處分所認定之數額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