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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榮錦即謝煥錦之繼承人

            謝新錦即謝煥錦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煥錦之財產,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6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謝煥錦之財產【含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系爭不動產)】。又謝煥錦於113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謝煥錦或聲請人(繼承謝煥錦債務部分)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迄今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