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號
相 對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間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煥錦之財產,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6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謝煥錦之財產【含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
系爭不動產)】。又謝煥錦於113年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謝煥錦或聲請人(繼承謝煥錦債務部分)提起該保全事件之
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迄今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