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傅榮鈞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為
相對人預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二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執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478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後,相對人於115年6月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本院88年11月5日苗院興執良1823字第4890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8527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伊認系爭本票裁定存在送達瑕疵,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伊業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8號;下稱系爭訴訟),
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於115年6月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系爭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債權金額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115年6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之記載,為票款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及自8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依
前揭裁定意旨,應以相對人因系爭訴訟尚未確定而遲延受償、資金無法自由運用所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定該擔保數額。又審酌系爭訴訟業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9,834元,
乃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8個月。再因系爭執行事件為清償票款事件,以票據債務法定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21萬9,963元【計算式:999,834×6%×(3+8/12)=219,96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基準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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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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