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天霖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裁定准予其提供
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7,8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591號事件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含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嗣寶華商銀將
前揭債權轉讓與相對人。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該保全事件之
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又寶華商銀已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有相對人102年12月24日更生確定匯款通知、收回明細清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見桃院司聲卷第25、27至31頁),惟相對人迄今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