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9號
相 對 人 陳錄琳
陳蕭碧霞
陳晏樞
李文霞
上列
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選任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114年度抗字第11號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擔任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墊付前項酬金予聲請人。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其等所提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司)解散案件(下稱本案),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由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興洲公司應予解散」後,經利害關係人即興洲公司股東陳賢德、陳輝明、陳呂月女及江秀杏等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4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依此,聲請人與興洲公司間因本案之特別委任關係現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聲字第41號、113年度司字第2號、114年度抗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事項
暨書狀內容、訴訟性質及案情繁雜程度
等情形,並
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以新臺幣3萬6000元
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