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6號
115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余侑紘
相 對 人 喬邦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
適用之。
㈠
聲請人主張其在民國115年5月12日於中華大學(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應徵
相對人招募鐵工等工作,其工作4日而未獲給付薪資,
嗣又於同年月15日因工作意外受傷,
爰請求相對人給付40萬元本息等語,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㈡
惟相對人之營業所,依聲請人
起訴狀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至於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依其所提相對人招募廣告記載,
乃位於新竹或嘉義之台積電廠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又聲請人經本院115年6月4日115年度勞補字第40號裁定補正勞務提供地,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雖尚不能確認其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但亦無不能為移轉管轄裁定之情形。從而,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本件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勞動調解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