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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原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王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侵權行為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新竹縣新埔鎮,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點係在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因其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鴻飛(下稱郭鴻飛)所有,訴外人郭念祖(下稱郭念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539元(零件17,885元、工資10,998元、烤漆19,656元)。經郭鴻飛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全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修車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12月18日南警五字第1140037513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之車道為外車道,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於竹南鎮公義路直行,因前方系爭車輛突然緊急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就追撞上了。我有喝金牌台灣啤酒,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1.07MG/L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3頁)。郭念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竹南鎮公義路1155號前外車道停等,準備右轉進入小哥牛肉麵店之停車場,因為還有前車也要進入,停等過程中,後方突然傳來撞擊聲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係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限制標準,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系爭車輛。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醉(後)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郭念祖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48,539元(零件17,885元、工資10,998元、烤漆19,656元),有全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修車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8日止,約使用5年3月又3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7,885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年4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7,88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789元(17,885×1/10=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78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0,998元、烤漆19,656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2,443元(1,789+10,998元+19,656=32,44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44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2,443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送達證書,於115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443元,及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