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美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41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不慎碰撞停於該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黃浚瑋駕駛之AWM-6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於賠付黃浚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扣除折舊後共新臺幣44,741元(含工資11,152元、烤漆33,359元、折舊後零件230元)為有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