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美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
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二項關於「
訴訟費用1,000元由
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115年度苗原小字第12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係「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