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佳美欣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品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25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1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4年2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450元(含工資1萬2,500元、零件7,950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50÷(5+1)≒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50-1,325)/5×5≒6,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50-6,625=1,325】為限,加計工資1萬2,500元(卷第21、23頁聯誠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估價單),共計1萬3,825元(計算式:1,325+12,500=13,825),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