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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郭俊良  
被      告  林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6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5元,及其中6,622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系爭合約),然被告於合約期限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今被告就系爭台灣大哥大合約共積欠電信費6,622元、專案補貼款16,433元及相關利息逾期未清償。前揭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催告清償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41、45至55、93至115頁),經本院核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異議狀雖稱債務尚有爭執云云,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故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55元,及其中6,622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