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小字第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是於114年1月10日以民事
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但被告於113年9月9日即已死亡,此有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因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瑕疵
乃無法補正,依
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