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展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雅玲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MM-31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4418元(零件6萬6870元、工資1萬7700元及塗裝1萬9848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萬383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831元(原告經當庭
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件費為1萬6283元,加計工資等3萬7548元,共計5萬3831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言詞辯論筆錄,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險保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蕭雅玲就該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25頁),是
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
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萬4418元,其中零件6萬6870元、工資1萬7700元及塗裝1萬9848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1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4年1月24日,已使用3年1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萬6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共3萬7548元,則蕭雅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5萬3831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萬4418元予蕭雅玲,然因蕭雅玲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5萬3831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5萬3831元為限。(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8日
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萬3831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