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妹霆、陳智揚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二、查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就被告吳妹霆、陳智揚僅於
起訴狀列載
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址為「苗栗縣○○鎮○○000號」(下稱
系爭地址),其餘
年籍資料則無記載,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之身分資料。經本院依被告之姓名及前開住址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查無相關資料,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又
上開被告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至系爭地址,寄存送達在苗栗縣竹南分局山脚派出所,惟系爭地址非被告吳妹霆、陳智揚之戶籍址,且上開文書經本院向山脚派出所查詢結果均無人領取,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是無從以系爭地址特定被告吳妹霆、陳智揚為何人。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苗栗縣內姓名為「吳妹霆」者結果為查無資料,且查詢戶籍設於「苗栗縣○○鎮○○000號」之人均無姓名為「陳智揚」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衡以姓名為「陳智揚」者尚非罕見,僅憑姓名為「陳智揚」者顯無從特定本件被告陳智揚,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吳妹霆、陳智揚之戶籍資料、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吳妹霆、陳智揚尚難認具體特定為何人,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被告吳妹霆、陳智揚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吳妹霆、陳智揚之訴;上開補正裁定已於同年3月3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其對被告吳妹霆、陳智揚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