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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國森  
被      告  日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民  
訴訟代理人  邱靖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15年1月9日14時22分許,在原告住處施工時,不慎刮傷原告車庫抿石子地板,原告為回復原狀,僱請廠商打除、重新施作,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員工施工時有不慎刮傷原告車庫抿石子地板不爭執,該地板本即有裂痕,原告請求之費用係就整體地板更新之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被告員工刮傷部分僅同意賠償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施工時刮傷其地板,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33至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行為人之雇主即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回復損害未發生時應有之狀態,以維護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地板之修復費用15,000元,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前開估價單所載15,000元施作工程內容,係將全地板整體打除、重新施作之費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復觀之原告所提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員工駕駛小型工程機械不慎刮傷原告住處地板部分,為一細長線條之刮痕,長度約佔全部地板寬度之三分之一,原告請求打除全部地板重新施作之費用,顯回復損害未發生時應有之狀態,而已逾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而原告雖不能證明局部就刮痕回復原狀之費用若干,本院考量本件刮痕損害之嚴重性、及地板已使用4年、並於戶外環境自然舊化造成之原有狀態等一切情況,及被告自認之金額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得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