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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巧姿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許志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駕車不慎而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雨雯所有該時靜止熄火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170元(零件6470元、工資3000元、烤漆及鈑金470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3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件費為647元,加計工資等7700元,共計8347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言詞辯論筆錄,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險保單、估價單、明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楊雨雯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及職務報告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經核閱屬實;而審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載明:「A車(即861-LE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東往西方向右轉光華路時,不慎以前車頭撞上沿光華路北往南方向熄火靜止停於路邊之B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警員彭皓之職務報告則載有:「被告現場向承辦警員表示因尚有要事在身,故當下無法至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續職聯繫被告至所未果、被告亦未主動與職聯繫相約製作談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即便被告未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依上開資料亦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具有過失不慎而致生系爭事故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所致,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係處於靜止停放路旁 之狀態,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4170元,其中零件6470元、工資3000元、烤漆及鈑金47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至肇事時即112年11月10日,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47元(計算式:6470元×1/10=647元),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及鈑金費用共7700元,則楊雨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8347元。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4170元予楊雨雯,然因楊雨雯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8347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8347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347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