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世彬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0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市○○區○道0號170公里處北側向內側,因裝載不慎,過失與訴外人鄭嘉溱所有及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致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3萬9004元(工資1萬7600元、塗裝1萬5926元、零件10萬5478元)維修其承保之車輛。因鄭嘉溱亦未保持
適當距離致事故發生,
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各應為一半,故在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7萬0151元之一半即3萬5076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否認就本件具賠償責任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
經查,原告因此車禍事故而支出工資1萬7600元、塗裝1萬5926元、零件10萬5478元,已經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統一發票、結帳明細表為憑。原告承保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於113年3月12日事發時已使用2年10月,故零件經如附表所示計算式折舊後,僅得請求2萬908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其他費用(工資1萬7600元、塗裝1萬5926元)後,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6萬2609元。被告雖然抗辯其無賠償責任,但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
暨交通事故資料,被告車輛行駛在中線,原告承保車輛及訴外人邱彥霖行駛車輛則在內線。因被告車輛掉落之菜籃在國道上,致在內線前方之邱彥霖緊急剎車;而在內線後方之鄭嘉溱雖跟著剎車,仍閃避不及而撞擊邱彥霖駕駛車輛,邱彥霖車輛遭撞後
旋與國道上被告車輛所掉落之菜籃相碰,
乃致本件事故。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載被告裝載未盡安全措施,鄭嘉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邱彥霖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亦認定本件肇事原因同
上開記載,並認為兩造各應承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者,為6萬2609元之一半即3萬130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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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478×0.369=38,9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78-38,921=66,557
第2年折舊值 66,557×0.369=24,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557-24,560=41,997
第3年折舊值 41,997×0.369×(10/12)=12,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97-12,914=29,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