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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羅璟賢  

訴訟代理人  梁喜惠  
被      告  魏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電子支付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卡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與驗證碼,以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金」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卡電支支帳戶及變更該電支帳戶密碼,復利用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據以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icash電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轉匯金錢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0時24分許、17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上述之一卡通、愛金卡帳戶。是被告提供其愛金卡帳戶、一卡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故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又不是我騙,也沒有錢還,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害8萬元應有憑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