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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范睿樺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3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49分許,駕駛1431-T9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39與苑港西濱橋下路口時,有佔用來車道左轉彎、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過失,撞擊訴外人蔡禮駿(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雪芳所有,借予訴外人駕駛)所駕駛之1605-C8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7,400元(其中工資4,300元、零件3,100元),而取得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及行照、申請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信為真實。經核算零件折舊(計算式如附表)後判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附表:
   (一)工資:4,300元
   (二)零件:3,100元;折舊後零件:310元
     出廠日期:99年6月 (卷21頁)
     肇事日期:113年10月5日 (卷43頁)
     已使用14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3,100×0.369=1,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0-1,144=1,956
     第2年折舊值    1,956×0.369=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6-722=1,234
     第3年折舊值    1,234×0.369=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4-455=779
     第4年折舊值    779×0.369=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9-287=492
     第5年折舊值    492×0.369=1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2-182=310
     第6年至第15年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折舊後價值  310-0=310
   (三)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4,610元
     工資4,300元+折舊後零件310元=4,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