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范睿樺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3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49分許,駕駛1431-T9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39與苑港西濱橋下路口時,有佔用來車道左轉彎、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過失,撞擊訴外人蔡禮駿(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雪芳所有,借予訴外人駕駛)所駕駛之1605-C8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7,400元(其中工資4,300元、零件3,100元),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7,4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及行照、申請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
堪信為真實。經核算零件折舊(計算式如附表)後判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一)工資:4,300元
(二)零件:3,100元;折舊後零件:310元
出廠日期:99年6月 (卷21頁)
肇事日期:113年10月5日 (卷43頁)
已使用14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3,100×0.369=1,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0-1,144=1,956
第2年折舊值 1,956×0.369=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6-722=1,234
第3年折舊值 1,234×0.369=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4-455=779
第4年折舊值 779×0.369=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9-287=492
第5年折舊值 492×0.369=1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2-182=310
第6年至第15年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折舊後價值 310-0=310
(三)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4,610元
工資4,300元+折舊後零件310元=4,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