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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莊子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羅時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1時許,無照駕駛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苗栗縣○○市○○路000號路邊駛出車道欲轉彎之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訴外人王永全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王永全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7,988元(含膳食費1,08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4,673元、就醫交通費5,035元、看護費7,200元)予王永全。上開費用係因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王永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自路邊起駛、轉彎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不慎撞擊王永全所騎乘機車,造成王永全受有系爭傷勢,並經原告理賠37,988元(含膳食費用1,08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4,673元、就醫交通費5,035元、看護費7,200元)予王永全等情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理賠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5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69至8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駕車起駛、轉彎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不慎肇事,並造成王永全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認被告駕駛行為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永全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購買必要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4,673元、就醫交通費5,035元、看護費7,200元等損害,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該等損害額共計36,908元【計算式:20,000元+4,673元+5,035元+7,200元=36,908元】,當屬可採。至原告雖稱被害人王永全另受有支出膳食費用1,080元之損害云云膳食費用本屬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負擔之支出,不因王永全是否發生系爭事故而有所不同,自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屬無據。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賠付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永全向無照駕駛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