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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小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張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新臺幣(下同)3,422元為限(計算式:34,220元×1/10=3,422元),加計工資11,628元、塗裝13,776元,共計28,826元(計算式:3,422元+11,628元+13,776元=28,826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