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凱欣
被 告 余健豪
吳向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余健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郭有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5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及大埔一街路口,因余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車不當,與被告吳向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支道線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共同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48元(工資750元、零件3298元),經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449元。而因原告與有3成之過失,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4元(計算式:1449元X70%=1014元)之本息,已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吳向容雖然
抗辯其無過失,但余健豪於事發時陳述吳向容駕駛之車輛未打方向燈突然右切,以致余健豪不慎撞擊原告承保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有本院所調得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可參,是本院認被告共同導致系爭車輛車損之結果,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肇事之比例,
本件審酌系爭車輛係違停路邊,被告之分別駕駛行為共同致系爭車輛車損,認原告主張郭有財、被告分別負3成、7成過失責任,應屬合理而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