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恆均
被 告 陳銘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143元,及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35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非屬道路範圍之私人道路亦應有類推
適用。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在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在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明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通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顯然具有過失,應依
前揭規定對明台通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賠付修車費(卷第25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第3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自得代位明台通運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3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4日,已使用1年9月,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萬1,143元(含工資4萬4,000元、零件1萬7,143元,卷第99頁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費明細表、第3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故明台通運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萬1,1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43÷(4+1)≒3,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43-3,429) ×1/4×(1+9/12)≒6,0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43-6,000=11,143】為限,加計工資4萬4,000元,共計5萬5,143元(計算式:11,143+44,000+9,872=55,143),為明台通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明台通運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惟查,我國現行法令就車輛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6條第4款規定,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6條第4款規定係以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為適用之前提,故本案僅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僅須與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已符合法令規定。而被告自承兩車碰撞時,系爭車輛是處於靜止狀態(卷第110頁),故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所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另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警察機關(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